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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榮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下稱本案現金)。該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現金並經判決認定非犯罪所得,爰聲請發還等語(見聲卷第5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有罪,嗣於114年10月1日確定,並移送屏東地檢執行,另本案現金為該案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且未宣告沒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聲卷第29至30頁)、該案判決在卷(見聲卷第41至48頁)可佐。

㈡本案現金雖未為該案宣告沒收,且已判決確定,然該案既已

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扣押物發還與否、沒收物執行方法等事項,本院已無從審酌,聲請人應循其他適法管道處理(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現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