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佑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B裁定)等情,此有A、B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A、B既分別確定,即均生實質確定力,上揭裁定所包含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上述A、B裁定仍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任意割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導致前開已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無法明確,反而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內部界限,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從而,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重組,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