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雲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被 告 謝友光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5、27、28、30、3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選偵字第3、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選偵字第2號、115年度偵字第17328號),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碧雲除已由具保人蕭榮明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外,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3時前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謝友光除已由具保人蕭榮明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拾萬元外,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3時前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黃碧雲、謝友光如未能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碧雲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國外沒有認識的親友可以接應,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我可以陪同長官出席活動;被告謝友光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出國的需求,但是公務上仍有到金門、馬祖出差的需要,希望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黃碧雲、謝友光(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為本院裁定羈押,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黃碧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命被告謝友光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且均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2人即於同日由具保人蕭榮明繳納上開保證金交保出所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14年11月3日114年原選訴1字第1149023027號函、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114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
6、139、179至187、199至201、205至207、211至219頁),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本案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等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仍在黨部任職等語,可見被告2人仍位居組織內要職,酌以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偽造罷免提議人之數量繁多,犯罪情節非輕,故先前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以被告2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已近8月,其等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尚未見被告2人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復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遷徙自由、工作權之基本權利等一切情節,認被告黃碧雲、謝友光除前已提出之保證金外,若分別再繳納10萬元、3萬元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若被告2人未能於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滿前之115年6月3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2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30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則本院前命被告黃碧雲、謝友光分別具保50萬元、10萬元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尚不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自仍應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2人如未能再繳納保證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5第4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