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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劉家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及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從而,因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組合之數罪併罰案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在請求檢察官另定組合經否准時,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決定救濟之管轄法院,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裁量是否另定組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聲明異議者,倘該否准之檢察官並非對應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本無權聲請,受刑人誤向無權聲請者請求後經否准而聲明異議,此情形則與未經請求、否准無異,不能認聲明異議合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①因傷害等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A裁定);②復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即B判決),上開①、②案件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度執更字第129號、115年度罰執字第62號執行指揮書,就②案件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罰執助自字第9號案件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將A裁定與B判決合併重定其應執行

刑,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B判決最後事實審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115年2月23日)對應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受刑人未請求有權聲請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