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2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⒈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⒉於11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⒊於11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⒊⒋二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於11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115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694號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有反覆實施性,應入監矯治,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2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並就本案於執行日前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自行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當日訊問庭中詢問被告對於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有無意見、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經聲明異議人當庭表示:「我腳剛開刀完,我還要回診,我希望可以讓我延期執行,我有請律師去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意見暨卷內資料後,於當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中註記:「改7月15日上午10時許執行,受刑人近年3犯施用毒品,有反覆實施性,應入監矯治,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屏東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5年7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5月27日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指揮執行命令、115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再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⒈、⒉、⒊、⒌所示共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檢察官已就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始作成並告知聲明異議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聲明異議人程序保障,雖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未指明係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然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因右下肢足底(穿刺傷)合併化膿性筋膜炎,經住院開刀治療,雖已出院,惟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聲明異議人需長期照顧、扶養年邁母親,目前有穩定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之支柱等語為辯,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聲明異議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聲明異議人前揭所稱健康、家庭及職業等因素,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自難以此為由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審查相關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中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