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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榮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聲請人即被告劉家榮(下稱被告)並無逃往海外之能力及動機,且無詐欺相關前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5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同年3月25日、5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6月25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有該署檢察官115年執助莊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另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撤銷羈押,且被告已非尚在羈押中之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