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碩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碩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碩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宣告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稱:當時有收押60天能扣除嗎等語(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惟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前曾受羈押之具體日數為何,以及其應如何折抵刑期,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依其職權應予處理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