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乃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乃晴(下稱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供與證人、被害人指述及卷內證據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次數甚多,在經濟狀況未改善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2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此有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供前後反覆,復與各告訴人、證人所述有明顯歧異,而被告與各告訴人、證人間有聯繫管道,則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自有高度可能影響證人之陳述,又被告本案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被告現處環境與條件未有明顯變更下,容有因經濟因素而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㈢從而,原處分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誤。被告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