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張管青被 告 張管平
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即高雄○○○○○○○○)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管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管青(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管平(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已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115年2月6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業於115年6月13日死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駁回上訴在案,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存卷足憑。雖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16條規定,被告死亡並非法所明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然衡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藉由保證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而得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