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舒敏律師
許明佳律師被 告 黃仁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聲請解除電子監控設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龍並無反覆實施之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先前前往柬埔寨工作,純係為謀生計,以賺取收入,並非惡意規避偵查,亦無隻身潛逃國外之龐大資產,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父母、女友均在臺灣,實無逃亡之動機,且前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出海,應無以電子監控設備監控被告逃亡以確保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參以科技設備監控侵害被告隱私權及人性尊嚴甚鉅,造成被告生活之不適及備受貶低之人性尊嚴,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顯無必要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願提高保證金,亦願意配合定期至派出所所報到,爰聲請解除對被告設備科技監控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案件
審理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保證金及責付其母陳淑芬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嗣被告於115年6月4日辦理具保事宜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始經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有羈押原因之說明: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
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或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固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查,被告就本案部分,已涉有4名被害人,又其於本案以外,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顯有多次參與詐欺犯罪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5日訊問時,自陳:那時候在網路上賭博有欠老闆錢,老闆就叫我去做這個工作償還債務,我欠了200多萬,所得報酬幾乎每次都幾仟元,總共沒有超過5萬元,因為我還有欠外面的錢,我想說先出國賺錢,我出國後才知道要開庭,因為我想要賺錢償還被害人,而且在柬埔寨那裡的工作有簽約,要做滿1年才可以回來等語。準此,依被告自身所述之犯罪原因、生活環境及資力,可徵被告因迫於高額債務壓力而從事犯罪,上述情狀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被告若置於相同犯罪歷程、環境或條件環境之下,仍有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⒉被告除經本院前經通緝外,亦於相同期間,分別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顯有規避偵查、審判之傾向,加之被告自承其未到庭之期間,係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顯有離開境內前往海外之能力,故被告自有逃亡之虞。
⒊從而,被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可以認定。聲請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上述羈押原因,自無依據。
㈢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於本案之必要性:
⒈本院前經裁定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其中如附表㈡乃所
謂宵禁之行動自由限制措施,現行法之規範依據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款,即在確保被告得透過日常生活時間對外接觸、工作及生活往來,同時在藉由一定行動自由、遷徙自由之限制(時間方面),降低被告實際從事工作等日常必要生活以外,參與犯罪活動之可能性。又科技設備監控,旨在擔保上述宵禁措施之實效性。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上述虞逃風險及再犯風險,認為如無此項替代措施,被告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此一風險無法透過被告片面提高具保金額或是改向派出所報到,即可弭平消除。故聲請人認毋庸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語,已非有據。
⒉聲請人認人性尊嚴侵害部分。觀諸科技設備監控之立法宗旨
,係以「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3條參照),為其強制處分之內容,目的在於確保特定情況下隨時確定個人之位置,被告之行為,既不會因配戴該裝置而透過視覺進行監控,亦不會因此攝錄其聲音而被聽覺監控,即便在被告自身住宅當中,亦僅用以確認被告是否在場,其個人生活核心領域及隱私內容,不會因此受到干擾或破壞,因此不會發生與人性尊嚴相互衝突的「全面監控」(totale Überwachung),甚至進一步將被告貶低為國家行為之客體;再者,裝配科技監控設備,不會顯著妨礙個人獨立生活或再度社會化的能力,腳環、手環等裝置,可以透過衣物遮蔽等方式降低予對第三人暴露之風險,被告不至於受到明顯污名化之作用,即便該措施可能導致被告感到羞恥或不安,但上述措施所引發之負面效果,與被告因上述風險施以羈押處分等高強度人身自由相互衡量,考量羈押處分同樣帶有強烈人身自由之剝奪,蓋命執行羈押處分之被告,必須拘束於指定之看守所內,且同時出於法定戒護及維持看守所秩序之目的,有更強的行動自由限制(羈押法第12條第1項: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以人力或科技設備進行視覺之監控(羈押法第16條第1項: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故而,上開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既助於強化本院對於被告之行為監督,確保被告可能再犯事態之下降及防免其虞逃之風險,同時不具有與羈押處分同等高強度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拘束效果,對被告而言,應屬較低干預但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之手段。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本院原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為不當,求予撤銷、變更原處分內容,改為提高保證金或改命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羈押替代處分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內容㈠於每週一、週五20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 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亦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時,離開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50公尺之距離,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 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㈣於釋放後,於本院指定期間,向陳報以下事項: ⒈保持在職狀態,如目前失業或待業中等原因,而未能保持在職狀態,除有其他正當理由或目前仍在學中,須於經本院釋放時起1月內提出求職紀錄及證明;如已成功求職,須於經本院釋放時1月內提出雇主開立之求職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在職狀態之紀錄、文件。 ⒉承上⒈,被告如已在職,須保持在職狀態至本案確定為止。 ㈤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抑或有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之行為。 備註(一): ①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人即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②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③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④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備註(二): 美國聯邦法典第18章第3142條(18 U.S.C. § 3142)該條(c)(1)(B)規定: subject to the least restrictive further condition, or combination of conditions, that such judicial officer determines will reasonably assure the appearance of the person as required and the safety of any other person and the community, which may include the condition that the person(附加其他司法人員足以確保被告於釋放後如期到庭或防止被告於釋放後危害他人或社區安全之單一或複合式之最小限制性條件)— … (ii)maintain employment, or, if unemployed, actively seek employment(維持在職狀態;如未失業時,須積極謀求新職) … (vii)comply with a specified curfew(遵守特定之宵禁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