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何財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6月6日屏檢彥肅115執聲他937字第11590256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又聲明異議狀首頁雖記載案號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事實及理由,應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財寶(下稱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5年6月6日屏檢彥肅115執聲他937字第115902567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大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A判決);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即B判決),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即C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1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B判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6日屏檢彥肅115執聲他937字第115902567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9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聲明異議人指稱:屏東地檢署否准函內所稱之罪名、判決案號及刑期等記載完全不相符合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C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本件客觀上並無「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等例外情形,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年事已高、餘命無多等主張即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