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振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振杰(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雖屬重罪,但被告涉案情節輕微,毒品來源應以同案被告張恩保較為清楚,被告配偶目前懷孕,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有成、張恩保、黃傑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146169644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㈡有羈押原因: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查被告曾有1次通緝前案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可參,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查同案被告張恩保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所耗之成本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且其並無製毒、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竟能指導被告及其餘共犯進行製毒,且製造規模非小、製毒現場物品擺放整齊有序,有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偵一卷第195至208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應有其他指導製毒流程、提供毒品原料或器具之金主或共犯存在;況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就分工方式、利潤分配等供述不一,被告就自身之工作內容歷次供述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審酌同案被告黃傑凰、張恩保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仍有可能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被告到庭對質詰問,且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遭判重刑之壓力也日漸升高,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並禁止接見通信,恐難防止其逃亡或與共犯勾串,無從以一定金額之交保金、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代替羈押。故審酌本案之審理現況、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以及現今毒品氾濫頻傳毒駕事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