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義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義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或逾1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所載「113/11/13」,應補充為「113/11/11、113/11/13」;附表編號5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11/
11、113/11/12、113/11/13」,應補充為「113/11/8至113/11/9、113/11/11至113/11/14」)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51所示之罪為特殊洗錢罪,其餘50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5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侵害之金額,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洗錢行為,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14日,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在刑罰折讓幅度上有較大酌減之空間,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裁定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勞役期限已逾1年,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