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委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委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委婕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關於「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間,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肇致,犯罪時間緊密重疊、手段近似。然侵害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暨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