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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承竣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竣(下稱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明確交代本案涉案情節,且本案係其一人獨自犯案,並無共犯,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9日受羈押(含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3個月,期間深感悔悟,絕不敢再犯,足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

偵字第320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4月16日為羈押3月之處分,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就本案所涉強盜等案件,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在卷,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客觀上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前係獨居、平時以打零工維生、並無直接之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堪認其一旦脫離羈押,其行蹤恐極難掌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伴隨高機率之逃亡風險。是本院認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並未消滅。

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以確定被告答辯並完成相關之證據調查。佐以被告僅因個人智慧型手機功能受限之細故,竟為本案強盜等犯行。被告更於偵查中自承:我做這些行為是因為不爽,想要洩憤,想要被關等語(見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極為偏激,具有高度暴力傾向與隨機危害公眾安全之惡意,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巨大威脅。從而,本院權衡社會秩序維護、公共利益之確保,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依比例原則進行整體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尚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⒊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共犯或滅證之虞等情,

固非無據,然此等事由與被告是否具備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