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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倫具 保 人 蘇盈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盈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盈伃因被告林亞倫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及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8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