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政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政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政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或逾1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標準,此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各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裁定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勞役期限已逾1年,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