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AN CHIN TIEN(中文名:陳清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訴字第818號確定判決,聲請撤銷沒收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再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而言,則同法第455條之29第1項所指之第三人亦應作相同解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TAN CHIN TIEN(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確定,並就扣案之新臺幣1萬3,600元、馬來西亞令吉1萬3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均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屬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甚明,則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24日因前開確定判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本案確定判決及沒收宣告之內容。然其並未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沒收,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佐,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所定「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至為顯然,自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以節省訴訟勞費,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