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庭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庭漢(下稱聲請人)因住所係透天厝,聲請人及家人白天均須上班外出,故家中無人可於郵務員寄送訴訟文書時親自簽收,進而因投遞未果而採寄存送達之方式,然聲請人及其家人既未自其住所之門首見送達通知書,亦未於信箱或其他可清楚識別之處見著送達通知書,故聲請人自始均無從知悉本院有作成命補正裁定,自無從知悉該命補正裁定正本業經寄存送達至五甲派出所,導致聲請人無從遵照命補正裁定意旨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判決在
案,並於115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文書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而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已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是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4月21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於所定之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故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6月2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結果附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之住所係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向其確認,聲請人知悉
相關訴訟文件將寄送上開地址,且聲請人當時並未在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堪認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係自115年5月9日(11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起算寄存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8日)起算5日,而於同年月14日屆滿。詎聲請人竟遲至115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有其刑事聲請撤銷裁定回復原狀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以釋明其逾上訴期間有何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或其他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暨消滅時期,則聲請人未遵期於法院所命之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上訴,仍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