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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弘具 保 人 蘇錦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445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錦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錦美因被告陳冠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4年7月31日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45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現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4年8月18日屏檢錦常114執4451字第114903390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11月26日屏檢錦常114執4451字第114905015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目前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