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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永順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順定期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順(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茲因本案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原命報到以確保偵查、防範逃亡或勾串之目的,已隨案件繫屬法院而有所變更。又被告住所固定,且日前已收受徵集令(兵單),定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入伍服役;其日後行蹤、服役單位及管理狀態均屬明確,若維持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將與其兵役義務及軍中作息衝突而難以兼顧。爰聲請撤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前述定期報到處分乃替代羈押所附加之條件,藉由指定期日及報到處所等方式,促使被告自我約束而不致長期遠離住居所,間接保全其於日後偵審程序仍能順利到庭,具有保全訴訟程序之規範意義。如認定期報到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准許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以彌補立法密度之不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應自1

14年10月31日起,每日2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考量被告履行定期報到處分自114年10月31日起迄今已逾

7月。定期報到處分雖非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惟命被告長時間每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仍足以對其工作自由、行動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被告自本案繫屬法院後,於本院安排之準備程序期日及調解期日皆有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足徵其隨時受法院傳喚均能遵期配合,並無逃避審判或妨礙司法程序之實。

㈢再者,被告將於115年6月23日入伍服役等情,有被告陸軍常

備兵徵集令在卷可稽。被告入伍後,其日常生活、作息及所在部隊單位,皆納入國軍部隊之嚴格管理與機關監督之下,其行蹤與動態實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明確、易於掌握,客觀上顯無逃匿之虞。兼衡國軍部隊駐地常與被告原報到之派出所具有相當之地理距離,且軍中作息、操練及請假均有嚴格之紀律管制,若仍維持原每日20時定期報到之處分,勢必與被告應盡之兵役義務與軍隊管理產生衝突,實難期被告於服役期間能兼顧兩者。故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到庭情形,兼衡其入伍後行蹤已受國防機關實質有效監督,原處分用以防範逃亡之目的,已可藉由被告進入軍隊服役之管理狀態獲得落實。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定期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