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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仁(下稱被告)罹患糖尿病、牙周病,在所吃藥還是會一直拉肚子,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14頁)。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於115年6月12日審理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99年、112年間有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其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並稱不知是從事詐騙等情(見警一卷第34頁,偵卷第34頁,聲羈卷第20頁),有隱蔽自身罪責之虞,參以其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罪,且本案所涉財物金額甚高,可預期未來刑責較重,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此前於101年、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於115年1月間亦因於113年間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遭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佐,衡以指揮、主持及操縱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尚未查獲,仍有客觀條件可供被告再犯,具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逃亡風險甚高,且前揭再犯風險,本質上難以藉由

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予以完全避免,且被告涉犯詐欺犯罪,本案既遂所涉金額更達數百萬元,復犯罪情節嚴重,詐欺組織內之層級較高,如使被告逃亡或再犯,將嚴重損及國家司法權與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具重要之公共利益,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已羈押期間,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罹患前揭疾病,惟其亦自承:在看守所內仍有

服藥等語(見聲卷第14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該所函復略以:被告於在押期間就診共計5次,主要診斷為糖尿病、齲齒及適應疾患,目前有依醫囑給予藥物治療及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有該所115年6月22日屏所衛字第11505201640號函暨所附就診紀錄在卷(見聲卷第21至24頁)可佐,可見被告於在押期間仍有依醫囑服藥、就醫,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