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具 保 人 羅曼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曼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曼枰因被告黃柏翔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佐。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