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昱具 保 人 蘇宥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宥潔因被告吳嘉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三、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而其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居所地為屏東縣○○鎮○○街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如通知其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當以將通知寄送上開二址為必要。

五、本件聲請人先前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5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該次僅向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寄送通知,並未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則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時,自應將通知寄送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僅任擇一處寄送即可。基此,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次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