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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瑛芷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瑛芷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與固定住所,並非以犯罪維生,過往一旦知悉詐騙,即全力配合偵辦,絕非執迷不悟之慣犯,本案係因遭「凱哲」感情詐騙,基於信任與情感依託才協助取款,今已知悉感情係一場騙局,無再犯風險,須出監籌款賠償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藍麗虹之警詢證述、盤查、逮捕畫面4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38張、被告手機內刪除相簿垃圾桶資料、Google搜尋紀錄截圖7張等證據可佐,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20日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㈡有羈押原因:

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經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至13頁反面)在卷可參;又於112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行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羈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傾向利用各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已有認知。且本案被告自述已4度從事面交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有羈押必要:

被告於偵查供稱:「凱哲」自稱賣泰國蝦,一直叫我換工作,他說要開冷凍店面讓我顧店,114年10月時他提到赤昱投顧有限公司,我都沒有理他,我有搜尋赤昱投顧有限公司,也有問「凱哲」跟「犬」工作內容為何,讓我感覺是詐騙,但我家庭需要薪水支撐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自述早已察覺「凱哲」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僅因有財務壓力,竟罔顧與「凱哲」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執意聽從「凱哲」等人之指示面交取款,可見被告若陷於財務困難,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欠缺生活費故向「凱哲」請求從取款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花用,目前積欠20萬元債務,每週利息約4,500元等語,可見被告經濟困難情形非一時可以緩解,而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原有固定工作收入,仍不能防止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亦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代替羈押。故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以及現今詐欺犯罪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