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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徐源怡被 告 林博文選任辯護人 蔡易芹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徐源怡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徐義玹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源怡為監護人,故聲請人徐源怡代理被害人徐義玹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告林博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過失犯罪行為致人重傷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過失重傷害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經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徐源怡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