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守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守鈞(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114年10月1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185號指揮執行,屏東地檢署執行書記官經審核後先於115年5月20日之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3犯酒駕,酒測值甚高,又發生事故,為求戒酒矯治之效,應入監。」,陳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准照所擬之意見;屏東地檢署其後於115年6月9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6月29日到案執行,傳票上並已先註明(因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酒測值甚高,又發生事故,為求戒酒矯治之效,應入監。」,嗣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9日遵期到屏東地檢署陳述意見,其當日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問:今日傳喚到案,因3犯酒駕,酒測值甚高,又發生事故,為求戒酒矯治之效,應入監執行,有何意見?)有,因為我跟爸爸一起住,只有我們兩個,如果我入監執行他就沒有經濟來源,也沒有人照顧,而且他現在摔斷腿,行動不便,家中經濟都是我在工作,我沒有專長,我在這間工廠上班很久了,我怕被關就沒有工作,出來也很難找工作照顧我爸,我也不是故意的,我很認真在反省,也戒酒了,還有在做公益。我爸爸中午都要有人送飯,我現在工作工廠離我家很近,我中午都可以買飯回去給他。他平時有貧血,需要人家照顧」等語,經檢察官當日批示傳喚應到日期(改為)115年7月30日並註明「酒駕不可易刑之效,以及可向法院聲明異議」、「3犯酒駕,酒測值甚高,又發生事故,為求戒酒矯治之效,應入監。如有意見,請向法院聲明異議。傳喚日即入監日」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185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115年5月20日之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5年6月29日執行筆錄等核閱無訛。
㈡、次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案之犯罪內容,曾有於10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嗣期滿未經撤銷,後又於104年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復於114年10月11日3度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聲明異議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間隔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並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況聲明異議人此次酒駕行為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其行為亦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聲明異議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意旨稱需照顧父親等語云云,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聲明異議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亦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聲明異議人其親屬若需照顧等,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又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理由,即認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審查相關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中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