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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惠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惠萍(下稱被告)因牽涉多起案件屢遭借提應訊,身心俱疲,且其患有高血壓,健康情況不佳,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或聲請以遠距訊問方式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6644、6827號、偵緝字第63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古明憲收取款項之地點在屏東縣○○市○○路00號,為本案犯罪地,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2條,審判期日得進行遠距訊問之對象為證人而非被告,其聲請遠距訊問,自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