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洪紹頴律師被 告 吳錫安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紹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吳錫安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紹頴律師(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5年7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且未發生有沒入保證金之情事,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