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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國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國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執聲卷第1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四、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綜合考量受刑人於調查表填寫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3月、5月,雖分別於114年8月7日、11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