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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恒宜被 告 方聖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聖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恒宜(下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8號、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被告已於114年4月17日入屏東監獄服刑,無棄保可能,因家中有經濟需求,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見聲三卷第7至9頁)。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案,經本院於112

年2月10日裁定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12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66號、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見聲一卷第61至63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見聲一卷第73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聲一卷第7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見聲一卷第76頁)可佐。

㈡嗣本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判決被告有罪,於112年9月11

日確定,並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執行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聲請人亦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確定後,已執行沒入完畢等節,有本案判決(見本院一卷第357至371頁)、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519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聲請書(見聲二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見聲二卷第51至52頁)、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見聲二卷第71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見聲二卷第72頁)可查。

㈢從而,聲請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業經本院裁定

沒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 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66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20號卷 聲三卷 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7號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