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吉祥具 保 人 凃進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凃進義因被告A02所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3月30日屏檢彥穆115執1457字第115901319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