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國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國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國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