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宏勁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被 告 陳佳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50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郭宏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宏勁(下稱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聲卷第11、13頁公務電話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