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進賀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永生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進賀(下稱聲請人郭進賀)聲請意旨略以:家裡事情很多,我沒有辦法安頓,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交保讓我回家處理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邱永生(下稱聲請人邱永生)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的核心角色,希望可以讓我以5至10萬元交保並定期到司法機關報到,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讓我可以處理車子、健保、老人年金等事宜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加以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郭進賀、邱永生(下合稱聲請人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聲請人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予以羈押。
㈡、聲請人2人均坦承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75卷一第13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75卷一第155至16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毒品鑑驗報告、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1975卷二第274至278頁),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聲請人郭進賀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聲請人邱永生則因詐欺、傷害、侵占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見聲請人2人均曾有涉犯刑事案件遭追訴而逃匿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2人均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聲請人郭進賀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我是為了賺錢才實行本案犯罪,當時請我運輸第三級毒品的「阿山老闆」答應我說跑這一趟要給我450萬元至500萬元之報酬,而且「阿山老闆」還說這也沒什麼,頂多3年刑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聲請人邱永生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聲請人郭進賀有跟我說要載運的物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聲請人郭進賀答應我說跑這一趟要給我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聲請人2人明確知悉其等運輸之物品為我國嚴令禁止之第三級毒品,猶為賺取鉅額報酬而實行本案犯罪。加之聲請人2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總淨重多達1,730.088公克,於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甚鉅。是以,本院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聲請人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㈢、聲請人邱永生雖以其非本案核心要角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僅涉及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高低,尚無從憑以逕認聲請人邱永生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聲請人郭進賀陳稱:我需要交保回家安頓家裡的事情等語,以及聲請人邱永生陳稱:我需要交保出去處理車子、健保、老人年金等語之家庭、生活因素,均非本案羈押必要性審查之衡量依據,故聲請人2人執此聲請停止羈押,尚難採憑。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