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昱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更字第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3罪)、1年5月(共3罪)、1年4月(共3罪)、1年2月(共5罪)、10月、7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共2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80,000元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6日核發115年執更字第478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478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各該案件中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60,000元及225,697元,業經聲明異議人繳納如附表一、二「繳交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以115年度執更字第478號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指揮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180,000元,聲明異議人對此表示疑問,認有重複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檢視聲明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檢附之繳款收據影本內容,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款項,均係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各該案件中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即60,000元及225,697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85,697元,是該部分款項均用以做為被告所犯詐欺等罪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主文所諭知併科應執行之罰金刑,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所已繳納之金額合計為297,640元,有溢繳11,943元,然此部分聲明異議人日後可向屏東地檢署聲請轉為執行罰金刑180,000元部分。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確定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罰金180,000元有重複執行之虞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述諸端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表一編號 收據日期 繳交款項(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 2,347元 2 114年4月11日 644元 3 114年11月27日 30,000元 4 115年3月16日 27,009元 總計 60,000元附表二編號 收據日期 繳交款項(新臺幣) 1 114年1月21日 2,667元 2 114年4月11日 2,081元 3 114年10月7日 2,447元 4 114年11月25日 472元 5 114年12月11日 30,000元 6 114年12月20日 50,000元 7 115年1月15日 50,000元 8 115年3月16日 73,030元 9 115年4月7日 15,000元 10 114年8月20日 4,748元 11 114年10月23日 7,195元 總計 237,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