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世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世振(下稱被告)認本案已宣判,已無羈押必要,且被告願配合案件調查,並與被害人和解繳交犯罪所得,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嗣本案於114年10月31日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2月2日宣判,並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案並於115年1月3日裁判確定,復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2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