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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曾昶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上述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前述情形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昶睿(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4年9月13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202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115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同日詳閱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並簽名同意後,經核准至高雄市環保局北鳳山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又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扣除應折抵之日數、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後,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206小時,履行期間1年(自115年1月20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聲明異議人未依規定執行勞務,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5年2月4日、115年4月8日、115年5月8日發函告誡,其另於115年5月7日無故離開勞務現場,經書面告誡,其自115年1月20日至115年5月8日僅履行194小時,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且應於115年7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0號、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83號、115年度執再助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115年4月23日上午腹痛難耐,暫自北鳳山區清潔隊離去,前往附近加油站廁所,觀護佐理員誤認其無故離開勞務機構,不予認證4小時時數,並要求其翌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導致115年4月社會勞動進度遲延。且依115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執行傳票所載,其已履行998小時,履行比例已達82.7%,檢察官率爾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難謂適當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觀護佐理員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北鳳山區清潔隊訪查,聲明異議人未在現場,督導亦不知其行蹤。因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且無資料佐證何時離開,觀護佐理員遂建請檢察官不予以認證其該日上午勞務時數4小時,並告誡1次,經檢察官批示准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等件在卷可佐,難認觀護佐理員有誤認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206小時,履行期間1年,業如前述,是其平均每月應履行約100小時,方能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惟聲明異議人自115年1月至4月僅分別履行10小時、68小時、24小時、92小時,進度遲延,經告誡3次仍未改善,有卷附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5年1月至4月報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為據,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狀況不佳,而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應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