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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羅經國被 告 范宏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經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另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范宏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羅經國於114年7月1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偵卷第21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偵卷第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因先前殘刑2年9月及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1128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等案件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因上開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既與本案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然被告既已於115年1月15日返監繼續另案執行,衡酌目前被告上述多數案件正待執行,考量本案合理辦案期間遠低於上述刑期之執行,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審酌其因被告有使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之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亦無逃亡之可能,審酌上情,爰准予聲請人免除具保責任。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