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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具 保 人 曾耀諒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耀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曾耀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5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經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230號執行,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目前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