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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仲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裁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定書在卷可稽。而前案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本院自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重複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