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明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字第3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明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分別給予緩起訴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第3次酒駕,足見繳錢之易刑處分無法收矯正之效,是不准易科罰金。又考量距前次犯行已逾3年,非毫無悔意,本件酒測值為0.33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值及短期自由刑入監之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等語,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意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因3犯酒駕,且前次分別給予緩起訴、易科罰金處分,仍再犯,足見繳錢之易刑處分無法收矯正之效,本件經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准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不服執行命令,得於傳喚日之前到署就此陳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執字第389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針對是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聲明異議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㈡聲明異議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0至111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796號緩起訴確定、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聲明異議人屢犯公共危險罪,縱使曾受緩起訴處分及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如准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確有必要調整強度。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身負家計重擔,亦需照料家人為由,聲請易
科罰金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從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且執行檢察官已體察上情,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未遽然發監執行,已兼及其經濟及家庭狀況,所為處分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