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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崑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崑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崑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