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朱宏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162字第1159031622號、115年7月14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163字第1159031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162字第1159031622號、115年7月14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163字第115903162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又刑事聲明異議狀首頁雖記載「115年度執字第3669、3670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宏祥(下稱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5年7月14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162字第1159031622號、115年7月14日屏檢彥常115執聲他1163字第1159031621號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
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5年度聲羈字第96號、115年度易字第59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羈押(羈押期間分別為115年3月28日至115年5月27日、115年5月15日至115年8月14日),是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28日入屏東看守所羈押,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669、3670號指揮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又受刑人之配偶於115年7月8日分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准就前開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部分均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函覆:因本件情節非輕,且受刑人素行惡劣,應在監矯治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669、3670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162、11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觀諸上揭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所載,檢察官以聲明
異議人本件情節非輕,且聲明異議人素行惡劣,應在監執行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本件聲明異議人與一般至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其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係逕自由在押之受刑人身分,直接接續執行。且遍觀全卷,未見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亦未積極主動、實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否准之決定亦無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則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縱認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曾具狀為聲明異議人請求就殘刑繳納罰金,仍難認聲明異議人之資訊獲知權、意見陳述權已獲充分保障;又縱使檢察官就其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聲明異議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前,自無法充分衡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聲明異議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