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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昀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3546號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昀鍹(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5年4月1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54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審查後,於115年6月28日簽呈記載聲明異議人「4犯賭博罪,有反覆實施及戒賭之必要,應入監矯治」,並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後以115年度執字第3546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8月18日到案,且該傳票備註欄載明「台端四犯賭博罪,有反覆實施及戒賭之必要,應入監矯治,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有異議,請開庭當天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執字第35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8月18日到案前,業已於115年6月28日實質上為否定聲明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決定。惟遍觀全卷,未見檢察官於做成決定前就審酌易刑處分之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亦難認已實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否准之決定,復無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足認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至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節,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然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