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周忠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忠政(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5年6月24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431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月24日收受該案執行傳票命令,知悉其應於115年8月13日到案執行後,致電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認聲明異議人於108年即參加相同詐欺犯罪,近年相似犯行非少,有反覆實施性,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應入監矯治;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8月13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略稱:我跟被害人聯絡,他們希望我每個月分期還他們錢,如果我入監就無法還錢,希望不要入監,我有帶體檢表,希望可以聲請社會勞動等語,然檢察官仍以相同事由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310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5年8月13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訛。
㈡、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作業要點規定,即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檢察官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參酌其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並依上揭作業要點規定,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另聲請停止上開刑罰之執行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310號執行卷宗,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聲明於本件聲明異議裁定確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