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威辰

籍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威辰(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5年6月2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786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月27日聲請易科罰金,此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在卷可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亦曾因傷害案件,發監執行,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在監執行。詎仍未悔改,在矯正場所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不思正常途徑解決,即動手打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且於115年1月間再度於澎湖監獄毆打另名同舍房受刑人,一而再傷害他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786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276號執行卷內之本院之本院刑事判決書、115年度執安字第3786號執行指揮書(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15年度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7月31日屏檢彥安115執聲他1276字第1159034666號函核閱無訛。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嗣因另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期間內,即於113年11月15日與同房受刑人即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犯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徵本案聲明異議人未因前次傷害案件遭判刑而汲取教訓,且聲明異議人於在監執行受矯治教化期間,仍可無視刑法對於傷害他人之刑罰戒律,對被害人鍾明勳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實難期待本案可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達嚇阻作用,進而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依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家中僅剩年邁老母親一人獨居,需聲明異議人提早返鄉照顧與盡孝道,並負擔家中經濟來源等語。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其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聲明異議人所稱需照顧母親、負擔家中經濟等節,與認定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無關,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首應著重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