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被 告 A01(原名:A01)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黃英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聲請拷貝證物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英彥律師(下稱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後,知悉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本案錄影檔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為利聲請人研析證據內容,並妥為被告A01(原名:A01,下稱被告)辯護之準備,爰聲請拷貝前揭錄影檔案等語。

二、前揭「刑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之聲請人固記載為被告,然該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聲請意旨亦僅載明係聲請人為行使辯護權始為本件聲請,自難認係被告聲請,應認係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拷貝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宣判,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前開說明,本院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五、聲請人聲請拷貝前揭錄影檔案,經本院檢視,前揭錄影檔案有攝錄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305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聲音、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訊,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拷貝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將完整檔案交付聲請人持有,即使限制其使用目的,法院仍難以有效控制檔案後續之儲存、接觸、拷貝及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刪除情形,因而增加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外流之風險。又聲請人聲請拷貝之前揭錄影檔案,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告訴代理人均在場表示意見,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稽,審酌本院業已當庭播放前揭錄影檔案進行勘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場並表示意見,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前揭錄影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準此,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拷貝前揭錄影檔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姿佑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