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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 931號115年度聲字第 961號115年度聲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

6、8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1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宣判,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

四、羈押原因: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於偵查期間供述反覆,顯有規避刑責、避重就輕之舉,又證人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以神明降駕方式要求我刪除男性朋友,且不准我與朋友聯繫。我會害怕不聽被告的話遭到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32、435頁);證人蔡○○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決定要搬出去,被告還會阻止我搬行李,但揚言要我們搬出去的也是被告,被告會去人家的工作場所鬧事、打電話給公司老闆等語(見偵卷第435頁);且證人蔡○○、蔡○○、蔡○○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們會害怕被告,想要離庭等語(見偵卷第438頁),足見被告對於前揭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而恐致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縱使被告於115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46頁),且與部分證人已未同住於本案楊家祖厝,仍具有相當手段足以影響前揭證人證述,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覺得證人蔡○○應該要維護我,而非維護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現階段雖然坦承犯行,然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繫屬期間,當事人仍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以行調查程序,被告既仍存有影響前揭證人證述之高度可能,猶恐致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根本沒有神明附在我身上,都是我自導自演的。我向蔡○○、蔡○○收取的香油錢都是做為生活費用使用,我是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才用這種方式詐欺取財等語(見偵聲卷第28頁),被告就本案被訴收款時間跨度長達年餘,次數非微,犯罪手段相類,復衡以被告於前引供述陳稱其遂行本案行為之目的為賺取錢財等語,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誘因難認削減,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強制罪、家庭暴力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五、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涉犯罪危害國家、社會秩序甚鉅,審酌目前審理案件之進度、所涉犯罪情節、金額等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再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影響其等證述之可能性甚高,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防免被告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前揭犯罪之可能性,無法替代羈押之處分,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

六、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想與我父親會面,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我現在的配偶是蔡○○,已經沒有聯絡,出所後應該會與其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1頁)。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擔保被告與證人勾串或反覆實施前揭犯罪。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