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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霖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5年度訴字第168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昱霖(下稱被告)之羈押係於民國115年8月13日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雖本院受命法官於教示時誤載為不服原處分得「抗告」,被告亦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5年8月13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提出書狀敘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自承除本案招募陳威仁外,另曾招募陳威仁表姊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職務係為上手林宗慶招攬一、二、三線車手,職位甚高,非詐欺集團邊緣人物,為免被告在外持續危害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防止再犯風險,而有羈押必要性,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主張單憑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扮演之角色,不足以推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及案件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羈押之必要性,有所違誤或不當云云。查被告所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據其在偵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自承犯罪外,並有卷附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自114年12月初即開始從事本案犯行,佐以本案所涉車手人數非少(至少有一、二、三線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犯罪手段,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另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房仲收入不穩定、前因炒股積欠債務,而從事本案行為,且債務尚未還清等情,可見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由被告之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等情綜合觀察,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此外,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非僅單一告訴人受害且所涉財物價值非低,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三)本院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核與卷證相符,再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等情,業據前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7